【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101小时已经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或与劳动者协商安排调休,而直接清零劳动者该加班时长,明显侵犯劳动者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虽在统计表上签字,但难以认定其真实意思同意,故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费。
【基本案情】
(资料图片)
2019年7月1日,郭某入职天津某公司处,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郭某岗位为演艺副经理,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天津某公司,下同)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郭某,下同)当月工资,乙方同意按甲方薪酬标准执行,具体金额以甲方向乙方书面发放的录用通知书或薪酬调整通知书为准”。《录用确认书》载明郭某薪酬福利,月薪税前1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部分为12,000元,按月发放;绩效工资部分为3,000元,根据考核结果按季度发放,试用期内前3个月薪酬80%。实际履行中,按照基本工资13,5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标准执行,但天津某公司未曾发放郭某绩效工资。
2021年5月30日,郭某劳动关系转移至案外人天津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处。天津某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表及系统截图显示,郭某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绩效为11,540.56元。
郭某与天津某公司均提交的《2020年服务部清理工时统计表》显示,郭某累计剩余工时数305,核算工资工时数101,清零工时数101,最终剩余工时数103。天津某公司认为郭某在统计表中签字确认,意味着放弃加班费的权利,而郭某则主张该统计表显示时长即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但天津某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应予补发,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518号仲裁裁决支付郭某加班费13060.34元;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5654号民事判决支付郭某加班费11754.31元;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支付郭某加班费11754.31元的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应保障员工休息休假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如员工存在加班,应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如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清零加班时长决定,即便有员工签字,仍可能会被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提示劳动者涉及加班费诉求,应举证存在加班事实,类似于加班统计表,排班表以及工作成果等。如用人单位强迫员工签署放弃加班费权利,建议予以拒绝或通过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签字非本人意愿。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关键词: